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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齐丽英与杨红希、方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丽英,杨红希,方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齐丽英。被告:杨红希。被告:方春梅。原告齐丽英与被告杨红希、方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齐丽英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红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8日止,被告杨红希出具借条一份。然而,借款发生后,被告杨红希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另外,被告杨红希、方春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之责。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天公立字(2015)第07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红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在侦查期间,而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被告杨红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故对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侦查认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刑事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和追缴处理的,则原告可以依法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丽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宇人民陪审员  潘爱礼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