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9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王元帅、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焦作市市区内预谋实施盗窃,在焦作市被害人黄某某家,用携带的专用工具将黄某某家防盗门打开,盗窃现金1180.9元。另查明:1、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扣押被告人彭某某黑色“荣威”牌轿车一辆及真牌照一副、假车牌照五副、开锁工具两个、车上现金2768.9元,于2014年10月30日扣押彭某某“快开工具”光盘一张。2、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2日将现金1180.9元发还受害人黄某某,于12月17日将现金1588元发还被告人彭某某。3、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时驾驶的黑色“荣威”牌轿车为租赁车辆,已于2014年11月20日由公安机关发还汽车租赁店经理王某某,车上的假车牌照、开锁工具、光盘均为实施盗窃而自购。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的车牌五副、开锁工具两个、光盘一张、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领到证明、发还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对被告人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假车牌照五副、开锁工具两个、光盘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