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陆德钱与王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钱,王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陆德钱。被告:王华华。原告陆德钱为与被告王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德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德钱起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0.4%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华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每天0.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华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华华向原告陆德钱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不还按每天0.4%计算违约金。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华向原告陆德钱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华华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的合理损失包括利息的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规定主张权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已超出法定的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主张催讨后的违约金。被告王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陆德钱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德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