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振伟(另处)经预谋,至平湖市曹桥街道冲浪网吧楼下,采用推车的手段,窃走失主俞家其、彭进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和灰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各一辆,价值78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被盗赃物摩托车二辆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的陈述、同伙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档案,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曾二次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案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贝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