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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积辉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积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积辉,男,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大学本科文化。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新年,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川,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4)第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积辉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积辉及其辩护人冯新年、刘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积辉为骗取他人钱财,经事先预谋后,以手中有某县扶贫灌溉工程给被害人林某甲介绍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其现金115000元后予以挥霍。2、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积辉为骗取他人钱财,经事先预谋后,以手中有某县扶贫灌溉工程给被害人陈某某介绍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其现金215999元后予以挥霍。综上,被告人刘积辉诈骗作案2起,诈骗金额3309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何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张掖市民政局证明,短信记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积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积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积辉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积辉从轻判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积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五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惠玲代理审判员  谢 凝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心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