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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胥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胥某多次将从河南省收购的香烟卖与扬中市三茅镇新扬路友诚烟酒经营部的吴丹,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0780元(以下以人民币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胥某将其在河南省收购的49条软中华香烟以560元/条的价格卖与吴丹,销售总价27440元。2.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胥某将其在河南省收购的49条硬中华香烟以为370元/条的价格卖与吴丹,销售总价18130元。3.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胥某将其在河南省收购的58条硬中华香烟和20条软中华香烟卖与吴丹,其中硬中华香烟的销售价是370元/条,软中华香烟的销售价是560元/条,销售总价32660元。4.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胥某将其在河南省收购的35条硬中华香烟和35条软中华香烟卖与吴丹,其中硬中华香烟的销售价是370元/条,软中华香烟的销售价是560元/条,销售总价32550元。5.2014年1月,被告人胥某将其在河南省收购的50条硬中华香烟以400元/条的价格卖与吴丹,销售总价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胥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甲、魏某乙、吴丹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胥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胥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