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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X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奎,付X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杨X奎,男。被告付X仙,女。指定代理人付X友(系付X仙之兄)。原告杨X奎与被告付X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奎、被告付X仙及指定代理人付X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奎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同居生活,同居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共同修建两间砖混结构平房,有存款53000.00元,无债务。请求判令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原告杨X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自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户口册,用以证明其家庭成员的自然身份信息;被告付X仙对原告杨X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付X仙辩称:原告诉讼中对于同居,生育子女及共同财产的情况基本属实。现在我手中的存款只有24000.00元。我与原告同居后由于过渡操劳,致使患精神失常病,现在每月需要几百元医药费。故,请求原告每月承担我今后医药费的80%,并且请求一次性给付我30年的医药费。共同财产房屋归我使用,共同债权24000.00元归我所有。另外,请求判决女孩杨X艳由我抚养,男孩杨X红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奎与被告付X仙于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2日生育女孩杨X艳,1998年4月26日生育男孩杨X红。同居后共同在金碧镇红岩村修建两间砖混结构平房,有存款24000.00元在付X仙手中,无共同债务。另查明,付X仙在与杨X奎共同生活期间患间接性精神病,至今未逾,每月还需要继续服药治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存款的处理均达成协议,就原告今后是否补助被告后期医药费问题不能达成一直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X奎是否应当给付被告付X仙今后30年医疗费的80%。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本案中对被告付X仙提出因患精神病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杨X奎一次性给付30年医药费80%的抗辩主张,付X仙不能举证证明每月需要多少医药费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分割其一般共同财产时,应按照适当照顾的精神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X奎与被告付X仙共同生育的女孩杨X艳、杨X红由原告杨X奎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于金碧镇红岩村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间居住权归被告付X仙所有;三、共同存款24000.00元归被告付X仙所有。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X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