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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和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曹洪兵与徐向荣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和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曹洪兵。委托代理人吴刚、倪汉忠,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荣。原告曹洪兵与被告徐向荣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兵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倪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兵诉称,原告同位于南宅的被告岳父刘某家因砌围墙发生纠纷。2014年6月16日10时许,惠萍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刘某家做双方工作时,被告赶来,要赶原告离开,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为此在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启东市公安局经调查后,给予被告治安处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45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向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岳父刘某系南北宅邻居,两家为砌围墙而发生纠纷,2014年6月16日10时许,惠萍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刘某家对双方做工作时,被告赶到刘某家,赶原告离开,与原告夫妇发生揪扭,后被告打了原告脸部,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原告后至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等6071.2元。启东市公安局对被告徐向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徐向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上述事实,由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启东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公安询问笔录、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受侵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徐向荣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本应平和理性协商解决,但徐向荣却对原告人身实施攻击,造成原告眼部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件中的作用及影响大小,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徐向荣负担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行负担20%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6071.20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得的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280元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系从事建筑业工作,故可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其救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为60天,故原告应得的误工费合计为62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农村标准69.48元/天计算,护理天数根据住院期间计算为14天,故其护理费应为972.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对该笔费用支出酌定为180元。以上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879.9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徐向荣负担其中的80%,即为11103.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徐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洪兵各项损失11103.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周喜春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人民陪审员  黄胤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林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