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商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孙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孙庆,钱菊英,曾胜利,姚欣梅,何波,赵津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商初字第017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解放东路111号。负责人袁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沙小兵,该分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袁源,该分行员工。被告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新2**省道东200米,纬八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顺祥,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钱菊英,职业不详。被告曾胜利,职业不详。被告姚欣梅,职业不详。被告何波,职业不详。被告赵津艺,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通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老司机公司)、孙庆、钱菊英、曾胜利、姚欣梅、何波、赵津艺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沙小兵、袁源,被告老司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钱菊英、曾胜利、姚欣梅、何波、赵津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淮安分行诉称:老司机公司向原告借款66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货,并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老司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区新2**省道东侧、纬八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和办公楼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19日原告依约向老司机公司发放该笔贷款。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且原告已取得抵押的土地及房屋的他项权证。同时,被告孙庆、钱菊英、曾胜利、姚欣梅、何波、赵津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老司机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老司机公司未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老司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60万元及利息(以6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以6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老司机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孙庆、钱菊英、曾胜利、姚欣梅、何波、赵津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老司机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老司机公司之间的借款是事实,对老司机公司用其土地、房产作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借款过程中除曾胜利签字之外,孙庆的签字有部分是其本人签的,有部分不是,其余个人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签的。曾胜利是以法人的名义签名的,故本案六个自然人均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孙庆、钱菊英、曾胜利、姚欣梅、何波、赵津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老司机公司(借款人)与原告交通银行淮安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9711306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6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个月的20日;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7月16日,保证人:被告孙庆、钱菊英、曾胜利、姚欣梅、何波、赵津艺分别与交通银行淮安分行(债权人)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老司机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397113063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660万元;该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序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上述三份《保证合同》保证人一栏中分别有孙庆、钱菊英、曾胜利、姚欣梅、何波、赵津艺的签名。2013年7月19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名称老司机公司,最后还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利率6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计息,起息日期2013年7月19日,借款金额660万元,贷款用途购货。2013年9月10日,被告老司机公司(抵押人)与原告交通银行淮安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鉴于老司机公司(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97113063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淮安区新2**省道东侧,纬八路北侧的房地产以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66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抵押金额为220万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老司机公司(甲方)与原告交通银行淮安分行(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老司机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向与乙方发生的债权额人民币440万元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440万元。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通银行淮安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老司机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老司机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老司机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由借款人老司机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司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庆、钱菊英、曾胜利、姚欣梅、何波、赵津艺为老司机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应对被告老司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老司机公司辩称,被告孙庆的签名有部分是其本人签的,有部分不是、被告曾胜利是以法人的名义签名的,被告钱菊英、姚欣梅、何波、赵津艺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签的,但被告老司机公司的上述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庆、钱菊英、曾胜利、姚欣梅、何波、赵津艺均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故对被告老司机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660万元及利息(以6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以6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有权对被告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孙庆、钱菊英、曾胜利、姚欣梅、何波、赵津艺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2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9777元由被告淮安老司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庆、钱菊英、曾胜利、姚欣梅、何波、赵津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吴书萍人民陪审员 郑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嵇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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