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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5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郭长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郭长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5780号原告刘冬梅,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贺占英(系原告之母),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长森,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刘冬梅诉被告郭长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晶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冬梅诉称,被告郭长森称合伙买体育彩票排列三和福利彩票3D可以赚钱,原告在被告郭长森的煽动下于2009年9月25日和被告郭长森签订《合伙购彩票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20000元用于购买体育彩票排列三、福利彩票3D,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也不参与操作,亏损由被告郭长森全部承担,投资回报率为8%,每月30日由被告郭长森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利润。被告郭长森收到原告现金后,到了协议约定的返还利润期限,被告郭长森不但未支付利润,本金也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长森于2010年春节前后给原告偿还5000元,2011年2月2日,被告郭长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再次偿还5000元,下剩1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15840元(按月利率2.64%计算,自2009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借款10000元即原告的投资款。被告郭长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长森签订《合伙购彩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20000元用于购买体育彩票排列三和福利彩票3D,每月十日由被告郭长森负责返还投资利润1600元,如原告收回资金需十五日之内提前告知被告郭长森,被告郭长森将无条件负责退还全部资金,原告投入资金后不参与具体操作,全权由被告郭长森运作,亏损由被告郭长森全部承担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郭长森人民币20000元。2010年初,被告郭长森偿还原告5000元。2011年2月2日,被告郭长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冬梅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欠款人:郭长森,2011.2.2”。2011年2月4日,被告郭长森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冬梅借款利息伍佰元整(500),郭长森,2011.2.4”,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欠韩某(45000)、刘冬梅(60000)、刘冬梅(15000)、李某某(80000),合计贰拾万元(200000),现委托刘冬梅、韩某到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办理住房产权抵押登记手续。请与接洽,委托人:郭长森、张某某,2011.2.4”。后被告郭长森返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伙购彩投资协议书、欠条、授权委托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购彩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参与合伙具体操作及承担亏损,而���按每月8%收取固定利润,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投资关系,而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长森已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长森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郭长森于2011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付500元利息的欠条,故对于2011年2月4日前被告郭长森应支付原告利息500元,对于2011年2月5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按8%向原告支付利润,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被告郭长森应按年利率6.22%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2月5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9053元,故被告郭长森应向原告支付利息9553元。被告郭长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长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冬梅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9553元,共计19553元。如果被告郭长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刘冬梅负担291元,由被告郭长森负担903元(上述款项原告刘冬梅已预交,被告郭长森随上述借款及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冬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晶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