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民初字第706号原告:高某甲,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林山村,现住意大利共和国佛塔尼拉市法兰册科佩拉里科大街***号(VIAFRACESCOPETRCO100FONTANELLAITALIA),护照号码G38613709。委托代理人:富宏伟,务工。被告:周某,务工,(具体地址不详)。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富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甲诉称:199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现在意大利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婚后前往意大利务工,2005年5月被告及儿子高某乙前往意大利家庭团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因国外生活环境复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儿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婚后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2005年5月被告及儿子高某乙前往意大利家庭团聚。2014年8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护照、居留及译文、境外地址译文、儿子居留及译文、护照、出生公证书、家庭户籍信息、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应认定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09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均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志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