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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万芃瑾与李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万芃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未到)委托代理人袁巧贵,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芃瑾。上诉人李华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芃瑾诉称,2012年11月28日,钟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万芃瑾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由李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按约归还。现要求:1、李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李华辩称:在我方提供担保之前,万芃瑾已经与借款人形成1630000元的借贷关系,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出借人与借款人故意隐瞒这一真实情况,诱使李华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万芃瑾提供的证据,本案实际借款数应为3230000元,且借款人目前已经归还万芃瑾借款1440000元,另外保证日之前已经形成的借贷关系1630000元,不属于保证范围。综上,要求驳回万芃瑾对我方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钟林向万芃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万芃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本人愿意为钟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偿还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包括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4%每月。钟林、李华分别在借款人栏、保证人栏签名。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与30日,万芃瑾通过其银行卡向钟林汇款合计323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28日前汇款163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后汇款16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钟林向万芃瑾借款,有其向万芃瑾出具的借据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某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如何确认?2、李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万芃瑾主张钟林向其借款3500000元,为此提供了钟林出具的3500000元的借据及万芃瑾银行卡的汇款凭证,但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3500000元与银行卡实际汇款数额3230000元不符,万芃瑾称其中270000元系给付的现金,李华不予认可,要求万芃瑾出具款项交付凭证,但万芃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万芃瑾主张的270000元现金借款不予支持,万芃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至于李华辩称,钟林通过吴军已向万芃瑾归还借款1440000元,万芃瑾不予认可,李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华仅提供钟林与吴军的款项往来记录,不能证明借款人钟林向万芃瑾归还借款的事实,而且其双方之间的往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故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额为323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李华在钟林出具给万芃瑾的借款借据中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期限,其应根据约定进行担保,至于借款的款项交付时间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形成,李华辩称在借据出具前已经交付的款项1630000元,不属于保证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外,李华辩称借款人与出借人故意隐瞒事实,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行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信。故李华作为保证人应某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向万芃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综上,万芃瑾要求李华归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芃瑾借款本金32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2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万芃瑾的其余诉讼请求。李华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原审申请增加钟林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未准许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将钟林委托的法律工作者带到原审法院,当时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将诉讼材料送达钟林的代理人,而开庭时,被上诉人又不同意增加钟林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坚持以保证合同诉讼,断开借款、还款证据链。二、钟林通过吴军认识被上诉人借款,约定还款直接还给吴军,再由吴军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出示吴军农行机读卡单,证明还款144万元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对钟林还款事实未予查清。三、原审法院将借到之前形成的借贷关系,纳入到三方借贷关系范围,不符合民法法理,即此前的借款不能纳入现在的担保范围。四、被上诉人与钟林之间隐瞒了借款到期不能偿还事实,让上诉人担保,构成欺诈。五、本案应当由丹徒区法院宝堰法庭审理,不应由丹徒区法院辛丰法庭审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万芃瑾辩称:我确实把钱借出去了,李华找到了借款人,借款人确实未还款,李华有担保义务,我只能告李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钟林向万芃瑾借款,由李华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万芃瑾要求李华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华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追加钟林为原审第三人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华在钟林出具给万芃瑾的借款借据中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期限,应根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借款的款项交付时间并不影响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故李华上诉主张此前的借款不能纳入现在的担保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李华上诉主张钟林通过吴军向万芃瑾归还借款144万元,钟林也向本院陈述其还款给吴军的,但万芃瑾不予认可,李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万芃瑾同意由吴军代收钟林归还万芃瑾的借款,李华提供钟林与吴军的款项往来记录,不能证明钟林与吴军的款项往来系钟林向万芃瑾归还借款的事实。故李华在二审中申请调取钟林与吴军的款项往来的证据,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李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与钟林构成欺诈,没有证据证实。李华上诉主张本案应由丹徒区法院宝堰法庭审理,不应由丹徒区法院辛丰法庭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0元,由上诉人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含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