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商初字第0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发敏、韦余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发敏,韦余叶,王发方,韦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2159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发敏,居民。被告韦余叶,居民。被告王发方,居民。被告韦友红,居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发敏、韦余叶、王发方、韦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发敏、韦余叶、王发方、韦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王发敏于2012年2月22日在原告农商行石桥支行贷款70000元,约定期内年利率为15.08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6.2867计息,由被告韦余叶、王发方、韦友红提供担保,定于2013年1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发敏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韦余叶、王发方、韦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发敏、韦余叶、王发方、韦友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王发敏在原告农商行石桥支行贷款70000元,约定期内年利率为15.088%,由被告韦余叶、王发方、韦友红提供担保,定于2013年1月20日偿还。同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发敏、韦余叶、王发方、韦友红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韦余叶、王发方、韦友红为被告王发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2867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发敏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农商行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的陈述以及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户口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发敏经被告韦余叶、王发方、韦友红提供担保从原告农商行处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农商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发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韦余叶、王发方、韦友红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对被告王发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王发敏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韦余叶、王发方、韦友红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5.088%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2867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韦余叶、王发方、韦友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