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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登民一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家栓与吴建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栓,吴建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1207号原告王家栓,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桃玲。委托代理人吴世峰,被告吴建洪,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栓诉被告吴建洪房地产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1999)登经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建洪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了(2000)郑民终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1999)登经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栓的委托代理人杨桃玲、吴世峰、被告吴建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3月5日被告接受我转让产权一处,尚欠人民币9万元。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拖至今,但被告现已将我的房地产改造成了商品楼,无法恢复原状。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房产转让款9万元及拖欠至今的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欠款纠纷是基于登封市龙升桑塔纳、奥迪汽车维修站与登封市金属材料公司之间的地产转让而产生的。登封市龙升桑塔纳、奥迪汽车维修站是集体企业,独立的企业法人,不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仅仅是该维修站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显然是错误的。2、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登封市龙升桑塔纳、奥迪汽车维修站将涉案地产转让给登封市物资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5日,登封市物资局金属公司将其位于城关镇中岳大街东段物资局家属院北部的房产等转让给登封市龙升桑塔纳、奥迪汽车维修站,该维修站系集体企业,原告时任该维修站法定代表人。1998年3月5日,登封市龙升桑塔纳、奥迪汽车维修站将该处房产以40万元价款予以转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属登封市龙升桑塔纳、奥迪汽车维修站所有,该站系集体企业,原告系该站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本人系该争议房地产的所有人,故其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十四条第㈢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家栓的起诉。原告王家栓预交的受理费32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涛人民陪审员  杨海悦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