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兆山新星集团诸暨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周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兆山新星集团诸暨兆山水泥有限公司,周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4号原告:兆山新星集团诸暨兆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仲江。委托代理人:陈信亚。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周国华。原告兆山新星集团诸暨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未能调解,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山新星集团诸暨兆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信亚、李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山新星集团诸暨兆山水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同年10月2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货款31758元。该货款被告未有及时支付。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计人民币31758元整,并支付原���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基准利率的50%)的逾期付款损失;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对逾期损失的计算方式,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周国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和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本院庭前已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国华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水泥买卖的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58元,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兆山新星集团诸暨兆山水泥有限公司货款3175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兆山新星集团诸暨兆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周国华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