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浙江省临安市人,农民,住临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皖09/622**号变型拖拉机从临安市锦北街道金马村出发,沿临安—长西线由北向南行驶。15时许,车辆行驶至环城北路湖塘下加油站内加油时,因被告人王某插队而与同样等待加油的蔡某发生纠纷,后蔡某报警。交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理并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被告人王某带至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锦城中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后被告人王某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楼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现场图片及图片说明、光盘、视频刻录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拖拉机行驶证、接处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