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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终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3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住所地肃宁县肃宁镇武垣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兰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仲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北大道47号。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上诉人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仲天公司为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完成了被告开发的金岛二期一、二标段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清单最高限价(标底)的制作。2012年7月2日,原告仲天公司与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该协议委托人为金岛公司,委托人盖章签字一栏盖的是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的印章及该公司负责人兰进的印章。该协议约定:原告仲天公司为被告开发的金岛状元城二期工程进行招标代理工作,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作,该工程总建筑面积87734.75平方米,总投资约1亿元,代理报酬为中标价的1.5‰,代理报酬的支付时间为开标后20日结清。2012年7月6日,案外人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该协议委托人为金岛公司,委托人签章一栏中为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及负责人兰进签章。该协议约定:案外人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发的金岛状元城二期工程二标段进行招标代理工作,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项目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该工程建筑面积42783.8平方米,总投资约5800万元,代理报酬为中标价的1.5‰,代理报酬的支付时间为开标后20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发的金岛状元城二期工程一、二标段分别进行了招标代理工作,并分别制作了招标文件及最高限价备案意见书。经招标,于2012年9月3日开标,其中一标段为1号楼、2号楼、4号楼、6号楼以北车库、4号楼北车库,中标人为河北金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61284993元。二标段为3号楼、6号楼、9号楼、12号楼及6-12号楼车库,中标人为河北瑞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57082854元。招标完成后,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3日及9月4日向中标企业送达了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通知书,敦促中标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发包合同。招标代理结束后,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及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用及原告对金岛二期工程一、二标段制作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清单最高限价(标底)的报酬。2014年1月20日,原告仲天公司与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将被告金岛公司欠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招标代理费8703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快递送达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审认为,原告及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签订了金岛二期工程第一、二标段的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依据中标价的1.5‰支付原告及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招标代理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与原告及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招标中标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在原告履行了招标代理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及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保代理报酬,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邮寄送达妥投的证据证实,上述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该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招标代理报酬为中标价的1.5‰计算,原告的招标代理报酬应为一标段中标价61284993×1.5‰﹦91927元,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招标代理报酬为二标段中标价57082854×1.5‰﹦85624元,上述两项招标代理费用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原告在招标代理合同签订之前为被告编制金岛二期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标底)的工作被告是否应当单独向原告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属于造价咨询范围,编制人必须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的相应资质,无该资质不得从事该项编制工作,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具备相应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证实了原告具备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资质。从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与原告及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的内容来看,代理报酬均为中标价的1.5‰,而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的编制工作为原告独自所为,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的资质,且上述工作是在双方签订招标代理合同之前完成的,因此,该项工作不应包含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主张在金岛一期工程招标代理的报酬中就包含了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并提交金岛一期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被告支付代理报酬的发票,欲证实本案招标代理合同中的报酬应当包括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的编制的报酬,对此原告持有异议。故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说明在金岛一期工程招标代理时原、被告的具体约定及履行情况,但不能证实本案招标代理合同中包含了原告进行的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的编制工作,且国家发改委2011年发改价格(2011)534号《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了招标代理费用不包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及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因此,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编制工作的劳务报酬。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量清单编制收费为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为1.5‰,工程量清单计价法预算编制收费为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为1.2‰,现原告对上述两项工作要求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按金岛二期工程总造价121340315元的2.1‰,并未超过上述收费管理办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费用254814元。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虽系被告金岛公司的分公司,但其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独立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遂判决:一、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费共计177551元。二、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费2548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诉讼费7901元由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承担7786元,原告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5元。宣判后,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仲天公司与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仲天公司与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招标代理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仲天公司,并作出招标报酬85624元的判决是错误的;双方在二期招标代理合同中招标代理费用已经包括了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费用,原审法院以“国家发改委2011年发改价格(2011)534《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了招标代理费用不包括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及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没有法律效力和法律逻辑,认定本案招标代理费不包括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及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并支付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费25481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存在资质不足、借用资者、拆解标段等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部分内容给付招标代理报酬85624元和第二项全部内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将86524元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方提交的招标代理合同和国家发改委(2011)534号文件明确界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收费项目及标准,同时还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原审认定招标代理费不包含工程量清单和标底编制费用,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是经依法核准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单位不存在借用他人资质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岛二期工程第一、二标段的《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两份《招标代理合同》系上诉人分别与两个具有资质的公司之间签订的独立合同,本院认为不存在借用资者、拆解标段等违法行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招标代理合同,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中标价的1.5‰代理报酬。案外人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未履行支付代理报酬85624元的情况下,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邮寄送达妥投的证据足以证实,该债权转移已经生效,本案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向上诉人主张该招标合同代理报酬85624元,依法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招标代理费共计17755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招标代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费用,也未约定招标代理合同中包含了被上诉人进行的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的编制工作,且国家发改委2011年发改价格(2011)534号《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了招标代理费用不包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及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本案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的编制工作系由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招标代理合同之前独自完成,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招标代理合同中包含了该项费用,故上诉人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关于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编制工作的劳务报酬,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费25481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标代理合同中招标代理费用已经包括了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费用,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上诉人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王济长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