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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帆帆与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帆帆,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赵帆帆。委托代理人赵永彬。被告张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帆帆诉被告张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帆帆委托代理人赵永彬,被告张俊,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帆帆诉称:2014年9月23日30时许,被告张俊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车沿西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五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31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50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藁城市中医院、元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赵帆帆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4、医疗费票据4张,施救费票1张,评估费票1张,拆验费票1张交通费票5张;5、售车协议复印件1份;6、藁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1份。被告张俊辩称;我是豫R×××××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要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被告张俊驾驶本和行车本真实有效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质证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取证费5元,认为编号为013654088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数额不正确,请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护理费,护理标准过高且无证据材料不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有从事运输业的资格,未提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对误工费不认可。误工天数认可住院期间,因为住院病历未记载出院后需要休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当按每天50元计算。施救费,票据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且收款为个人,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评估费,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拆验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未加盖财务章,收费项目不明,不认可票据真实性。且根据物价局规定拆验费应包含在公估费中不应另行收取。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30时许,被告张俊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车沿西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五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俊负主要责任,原告赵帆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藁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元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703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及病历载明:1、左膝关节撕脱骨折;2、双肺挫伤;3、下颌皮裂伤术后;4、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8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永彬护理,原告赵帆帆从事交通运输业。2014年11月10日藁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原告赵帆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900元,花评估费320元,施救费11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俊给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俊系豫R×××××号车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藁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50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帆帆负次要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3、护理费16天×37元=592元;4、误工费72天×126元=9072元;5、财产损失9900元;6、施救费1100元;7、评估费320元;8、拆检费2000元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9、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787元。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帆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8467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评估费按照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张俊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赵帆帆财产损失、评估费9320元×70%元=6524。扣除被告张俊垫付2000元医疗费,应赔偿赵帆帆452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帆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8467元二、被告张俊赔偿原告赵帆帆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4524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世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