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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孙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女,汉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男,蒙古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内蒙���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局通辽分局欧里收费站职工。再审申请人马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民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某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申请人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开庭并未传唤申请人,亦没有告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孙某在一审起诉时填有送达地址确认书,在二审中没有重新签写送达地址确认定书,且孙某二审上诉状中提供的住址仍为一审地址确认书的地址。二审卷中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本院的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26送达到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办事处交通家园小区10号楼,但因“用户拒签”而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本案中,申请人在二审变更送达地址,却没有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二审法院。申请人没有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且申请人在上诉状中仍提供该送达地址,送达不能的风险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申请人主张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开庭并未传唤过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申请人提出本院二审开庭没有通知其代理人,因其二审没有委托代理人,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格日乐图审判员 刘 桂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娟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