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苍商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洪晨概与陈尊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晨概,陈尊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320号原告:洪晨概。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尊福。原告洪晨概为与被告陈尊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晨概起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人口信息、借条,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尊福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尊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晨概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陈尊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