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一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俊丽、郑举祥诉被告徐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丽,郑举祥,徐基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一初字第2856号原告高俊丽,女。原告郑举祥,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元政,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基胜,男。原告高俊丽、郑举祥诉被告徐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丽、郑举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元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基胜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7时,我们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至杨运镇庙岭东坡路段,被徐基胜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撞伤,我们当天到熊岳二院诊断治疗,因高俊丽伤较重,转到中国医大盛京医院,诊断为胸挫伤、肋骨、锁骨骨折、颈椎、肺挫伤,急诊3天,又转熊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作了引产手术,先后住院85天,共花费医疗费31,369.00元,身体致残。郑举祥右腿外伤花费医疗费1,805.00元。此事故经盖州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基胜负主要责任,郑举祥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们的损失。被告徐基胜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被告徐基胜于2014年5月27日17时10分,驾驶自有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农用三轮车沿熊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运镇庙岭东坡路段超车时,与原告郑举祥驾驶无号牌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载乘妻子高俊丽相刮碰翻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徐基胜、郑举祥、高俊丽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徐基胜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径弯路、陡坡路段超车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当事人郑举祥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并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4)第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基胜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郑举祥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高俊丽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高俊丽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高俊丽受伤后于2014年5月27日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二院治疗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诊断治疗,于2014年5月9日20时45分入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其他诊断: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颈椎挫伤单胎妊娠经住院保守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83天,实际治疗天数为85天。三、原告高俊丽的伤残鉴定情况经本院委托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俊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4)临鉴字第57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俊丽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徐基胜于2014年12月16日时30分到本院司法技术办(513室)选择专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徐基胜接到通知后未到本院技术办参加选择。四、原告高俊丽的户口性质及被扶(抚)养人身份关系情况。原告高俊丽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号为:000393605。原告高俊丽支付的各项费用和造成的相关损失情况1医疗费26,16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0元3护理费8,149.00元4误工损失费7,410.75元5交通费(含救护车费2800元)4,300.00元6伤残赔偿金21,046.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3,400.53元儿子1,430.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施救费、存车费1,500.00元10车损620.00元11复印费115.00元12鉴定费1,200.00元合计:80,588.50元原告郑举祥受伤后于2014年5月27日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检查,支付检查费、门诊的治疗等医疗行为,支付医疗费1,811.65元。有门诊检查、治疗记录与相关费用凭证载卷。被告的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徐基胜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农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险种。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门诊记录、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支付凭证、交通费支付凭证、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支付凭证、被扶(抚)养人身份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徐基胜与原告郑举祥的混合过错行为所至,造成二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徐基胜对二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盖公安认字(2014)第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调查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委托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俊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享受残疾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待遇标准按农业人口标准待遇计算,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计算,原告索要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肇事车辆属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的肇事车辆按交强险的标准进行赔偿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基胜和原告郑举祥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高俊丽无责,被告徐基胜负主要责任,即70%的事故责任,郑举祥负次要责任,即30%的事故责任。原告郑举祥对原告的赔偿份额由原告自负。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基胜赔偿原告高俊丽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5,064.11元。被告徐基胜赔偿原告郑举祥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68.16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徐基胜负担。上述1-3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00元,由被告徐基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全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