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赵俊君与东至天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君,东至天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赵俊君,女,1981年07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省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东至天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新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君与被告东至天孚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宏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君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上班期间,原告平均每月工作30天,并且经常性加班,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同工不同酬。针对被告的诸多违法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改正,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迫于无奈,提出辞职,经被告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无故扣发原告2014年4月份奖金、5月份工资。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830.5元、2010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97308元及2014年4、5月份奖金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赵俊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东劳仲裁字第4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4)池民特自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程序;3、工资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95.67元。被告东至天孚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因其自身原因而辞职,并非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就此劳动争议向东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裁定被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因是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也证明了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告片面地认为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迫使原告辞职,原告辞职非其真实意愿,以此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班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按规定将工资和奖励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工资表中每个月的工资不一样,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每个月的加班情况不同,证明了原告已经对其加班工资发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四年多,对被告的工资发放制度都是满意的,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加班工资请求。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14年4、5月份奖金理由不成立。奖金是奖励性质,而非劳动报酬,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行为,被告单位关于月度奖金发放条件非常明确,进行次月考核,对在考核前离职的员工不再发放奖金,原告在离职后就不再符合奖金的发放条件,作为单位的单方行为,被告单位完全有理由不向原告发放奖金,故原告关于2014年4、5月的奖金诉求应予驳回。被告未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东至天孚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2014年东至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第45号仲裁以及2014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00004号民事裁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东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定被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裁定撤销的事实,证明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依据;3、原、被告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求职报告,员工登记表及辞职报告,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合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因个人原因向单位提出辞职,并且在单位期间对单位给予的信任和待遇是满意的,印证了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理由,也证明了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双方约定实习期一个月,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5月15日,被告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职期间,加班工资按月从工资表中列支,原告2014年4、5月份分别上班31天和20天,原告2014年4月奖金776、46元,5月份奖金700.09元,被告认为其提前离职,没有参加月底考核,故不予发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工资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的求职报告、员工登记表、辞职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2月22日始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及时足额给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4月份上班31天,不低于国家法定工作时间(21.75天/月),被告公司未发放原告2014年4月份奖金,应当补发,即补发原告2014年4月份奖金776.46元。原告2014年5月份上班20天,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5月份奖金,应当补发,即补发原告2014年5月份奖金700.09元。工资的组成部分包括奖金,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工作到月底,不能参加考核,不予发放奖金,因该奖金为原告所得,应当发放给原告,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在职期间加班工资97308元,但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加班费在原告工资中已经列出,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30.5元,因原告在劳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的原因为个人原因,原告诉称其因被告公司的违法行为被迫辞职,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项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至天孚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俊君2014年4、5月份奖金共计1476.55元;二、驳回原告赵俊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至天孚化工有限公司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宏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