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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锡市某饮食店个体业主。2011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7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就管辖问题请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敬栋储歆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佳苑某号某室其家中,先后4次容留吴某、边某、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广益佳苑某号某室其家中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边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及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系自首、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