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5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叶红与邓树林、祈小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邓树林,祁小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936号原告叶红,女,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张支陵,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树林,男,汉族,1955年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荣帝祥,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祁小芳,女,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荣帝祥,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红与被告邓树林、祈小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支陵,被告邓树林、祈小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诉称,2013年,两被告有“清江美庐”期房一套,房号为成都市青羊区共同黄土村5、6组,中坝村5、6组9栋2单元4楼401号。由于两被告无钱,将该套房屋转让给叶红。2013年1月5日,原告将房屋全款196952元付给了该套房屋的开发商成都成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房公司)。两被告将购房合同交予原告。但在交房时,两被告私自将原购房合同挂失,自行收房,拒绝将房屋交给原告,也不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196952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2295元(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及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树林、祈小芳辩称,被告祈小芳与原告之夫祈小山系双胞胎,关系很好,当时双方均申请了经济适用房,签订协议属实,本来双方约定被告要龙潭寺的房屋,由原告出钱买,原告要清江这套,由被告出钱买,但后来由于政策原因无法实际履行,结果清江这套由被告收房,登记在被告名下,龙潭寺那套由原告收房,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无法履行同意解除原协议;原告给付房款属实,但其中有被告父亲祁振清给的一部份钱,这部份钱是用来买两套房子,第二套房屋是被告出的资金,但交给祈小山去经办的,品叠后,被告实际只欠原告2410元。经审理查明,叶红与祈小山(2014年4月10日去世)系夫妻,邓树林、祈小芳系夫妻,祈小山与祈小芳系姐弟。2012年11月10日,邓树林、祈小芳与成房公司签订《成都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成房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黄土村5、6组,中坝村5、6组9栋2单元4楼401号房屋出售给邓树林、祈小芳,购房金额为196952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等。2013年1月5日,邓树林、祈小芳出具《协议书》,载明:现邓树林、祈小芳有“清江美庐”经济适用房一套,因资金周转问题,由叶红与祈小山购买。以后祈小山、叶红经济适用房由邓树林、祈小芳购买。房子归属:“清江美庐”属祈小山、叶红,以后祈小山、叶红所分经济适用房属祈小芳、邓树林。等双方拿到房产证再自行过户,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叶红在审理中提交《收款收据》及银行流水单,证明协议签订后,叶红、祈小山向成房公司缴纳购房款196952元。祈小芳、邓树林对收据及银行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2日这笔钱里有祈小芳父亲祁振清交给祈小山、叶红的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叶红、邓树林、祈小芳身份信息、《成都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邓树林、祈小芳提交其父亲祁振清的银行清单及祁春芳、刘星民银行转款记录,以证明祁振清分别于2013年1月2日取60000元、4月21日取40000元、5月15日取40000元,共计140000元,加上其姐祁春芳、姐夫刘星民2013年11月8日为祁小山转款37541.78元,均打给叶红,为了让叶红、祈小山为邓树林、祈小芳购买第2套房屋即龙潭寺的经济适用房,其中60000元用于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同时邓树林、祈小芳申请其父亲祁振清、其母亲李昌桂、其姐祁春芳出庭作证,拟证明邓树林、祈小芳在购买经济适用房时,祁振清将60000元现金交给祈小芳,并转交给祈小山,由祈小山去交房款。祈振清陈述称自己拿了140000元给祈小山,其中100000元分别给祈小芳、祈小山各50000元,用于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及龙潭寺房屋,另40000元是借给祈小芳,再拿给叶红去支付第二套房屋房款,拿的是银行卡给祈小山。祈春芳陈述称其借给祈小山37541.78元用于购买第二套房屋,祈小芳交给祈小山60000元用于购买第二套房屋时,本人在场,祈小芳买第二套房屋是借了父亲40000元加上本人借的37541.78元及祈小芳儿子的复员费60000元共同构成,买房时是祈小山去经办的。叶红对银行清单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无公章,且无法证明给付祁小山;对祁春芳、刘星民的转款记录真实性无异,承认借了祈春芳37541.78元用于购买第二套房屋,但与本案无关;祈振清是赠送了祈小山50000元,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邓树林、祈小芳将此笔款项还给叶红,反而证明借钱是给叶红购买第二套房屋。本院认为,叶红、祈小山与邓树林、祈小芳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涉案房屋已由邓树林、祈小芳收房并登记在其名下,原协议已无法履行,且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原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故对叶红要求解除2013年1月5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邓树林、祈小芳退还购房款19695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叶红能够提供收据来证明购房款系叶红、祈小山所缴纳,该房屋已登记在邓树林、祈小芳名下,而邓树林、祈小芳仅以所缴款中含祈小山父亲祈振清所给60000元予以抗辩,而不能证明已将此房款退还给叶红,且证人证言所提到的款项均指向用于购买第二套房屋即龙潭寺的房屋,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叶红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叶红要求邓树林、祈小芳给付原告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利息损失22295元及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红的诉讼请求部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1月5日被告邓树林、祈小芳所出具的《协议书》;二、被告邓树林、祈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红购房款196952元。三、驳回原告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树林、祈小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9元(此款已由原告叶红预交),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叶红承担295元,被告邓树林、祈小芳承担2000元,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叶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逢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