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崔道静诉崔旭等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道静,崔旭,杨红霞,肖秀梅,石金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28号原告:崔道静,男,193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凤霞,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崔道静儿媳)。委托代理人:罗刚,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旭,男,1970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黎辉,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红霞,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肖秀梅,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石金香,女,70岁,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崔道静诉与被告崔旭、杨红霞、肖秀梅以及石金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道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霞、罗刚,被告崔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辉,被告杨红霞、肖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道静诉称:原告依法承包了地名毛头顶的土地,从体制下放至今一直是原告在耕种管理,三十年间均未与任何人发生争议。2014年9月农历9月,被告以该地是其祖业为由,多次阻止原告对该地的耕种管理,后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毛头顶(地名)责任地的侵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旭辩称:争议地毛头顶系答辩人的祖业,且为林地非原告诉称的耕地。原、被告所在的和平镇黄板村上下高原组的林地均是按祖业进行承包,由各户自行填写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证,由于当时在填写承包证的时候被告认为只有耕地才能填写在承包证上,故争议地未填入被告的承包证。2002年退耕还林的时候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争议地(毛头顶)作为其退耕还林的林地栽种树木时,被告就进行干涉,将树苗拔除。被告就认为没有纠纷了才一直未与原告产生争议。2014年原告将争议地出卖给他人时,被告才得知原告将争议地填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作为原告的退耕还林林地。综合上本案系林权争议,非侵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红霞未作答辩。被告肖秀梅辩称:争议地是被告方的林地,林地上面才是原告的耕地。被告石金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崔道静承包了四界为东起先山南至路,西起沟北至沟,地名为毛头顶的责任地,后该地退耕还林,期间一直是原告崔道静在耕种管理。2014年被告崔旭认为争议的地方是林地属于其祖业,原告崔道静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入其承包证。原告崔道静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崔旭、杨红霞、肖秀梅、石金香停止对其责任地的侵害。另查明原告崔道静东边的边界先山为原、被告双方所在黄板村另外一个先山村民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现场照片,原告崔道静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争议的地方已经退耕还林,且已填入原告崔道静的承包经营权证,故原告崔道静已实际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崔道静是以被告崔旭、杨红霞、肖秀梅、石金香侵害其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旭、杨红霞、肖秀梅、石金香有侵权的行为或事实。故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道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崔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