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诉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力,该公司行政副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新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明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侠,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同青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力同青海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力同青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力同青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力,安徽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力同青海公司与安徽华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T-2012/QH的《电缆购置合同》约定,安徽华宇公司为力同青海公司提供工业电缆,合同总价款5680000元,同时对电缆型号、数量、单价以及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安徽华宇公司对所供产品质量负责三包,在力同青海公司正确搬运、保管、安装、使用、保护条件下,在通电投入运行正常验收之日起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根据力同青海公司进度要求,所供电缆分批交货。合同签订后45天内必须全部交付力同青海公司运行,安徽华宇公司交付延迟每天按总价的2%计扣款。合同签订后,安徽华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力同青海公司亦按约定分期支付了货款。2014年5月9日,力同青海公司的司机蔡成海以个人名义委托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型号规格为YJV-8.7/10KV3×95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样品进行检验,该所出具报告称送检样品不合格。同年6月19曰,力同青海公司认为安徽华宇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电缆及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形成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徽华宇公司是否逾期交货?(二)安徽华宇公司的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安徽华宇公司是否逾期交货力同青海公司认为,2012年9月20曰,安徽华宇公司才交付最后一批电缆。根据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签订后45天内必须全部交付力同青海公司运行,安徽华宇公司交付延迟每天按总价的2於计扣款”的约定,安徽华宇公司逾期95天交货,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应承担违约金10640000元,但只主张300000元。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电缆购置合同、物料入库单复印件为证。安徽华宇公司质证认为,力同青海公司没有完整引用合同第十四条的内容,该条还约定“根据力同青海公司进度要求,所供电缆分批交货”,合同签订后,安徽华宇公司积极准备,及时生产,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该事实也被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力同青海公司提交的物料入库单是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安徽华宇公司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电缆购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存在不同的解释,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在力同青海公司不能提供交货单证实安徽华宇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证据的情况下,其所提交的2012年9月20日单方形成的物料入库单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安徽华宇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力同青海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该物料入库单原件,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物料入库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认定安徽华宇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履行了交付电缆的合同义务,故力同青海公司据此物料入库单复印件主张安徽华宇公司逾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安徽华宇公司的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力同青海公司举证认为,2013年5月20日的机电设备试机验收单、2014年5月15日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给蔡成海的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安徽华宇公司交付的电缆不符合国家准,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主张安徽华宇公司支付赔偿金830000万元。安徽华宇公司质证后认为,电缆已经交付给力同青海公司使用,力同青海公司所提交的机电设备试机验收单内容有添加且与本案涉诉电缆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是安徽华宇公司的电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安徽华宇公司提供的电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力同青海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在送检主体、检材的认定、检验标准等方面存在问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电缆购置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安徽华宇公司所供产品质量负责三包,在力同青海公司正确搬运、保管、安装、使用、保护条件下,在通电投入运行正常验收之日起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力同青海公司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力同青海公司拒不提供通电使用电缆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力同青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力同青海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45日开始的两年时间之内,就安徽华宇公司交付的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履行验收检验手续,但力同青海公司怠于积极行使权力且未按合同约定明确向安徽华宇公司提出该电缆存在何种具体质量问题,至2014年6月1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质量之诉,已超过两年的期限,应视为安徽华宇公司交付的电缆符合质量要求。力同青海公司提交的蔡成海个人委托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足以证实是安徽华宇公司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力同青海公司、安徽华宇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电缆购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力同青海公司在实际使用电缆后,又以安徽华宇公司逾期交货以及所使用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安徽华宇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00000元、产品质量赔偿84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有违诚信原则。其所依据的物料入库单复印件、机电设备试机验收单、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或无原件或内容有添加或取得程序不合法,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均不足以证实安徽华宇公司存在逾期交货以及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安徽华宇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其要求安徽华宇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00000元、产品质量赔偿84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力同青海公司要求安徽华宇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2、驳回力同青海公司要求安徽华宇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赔偿款8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负担。力同青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安徽华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安徽华宇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上,简单认为力同青海公司只出具了2012年9月20日的物料入库单复印件作为证据不予采纳,从而认定安徽华宇公司如期交付货物。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安徽华宇公司提供力同青海公司收货签收单反证其按期交货。《电缆购置合同》第十四条两句话、两个句号:一是根据甲方进度要求,所供电缆分批交货。二是合同签订后45天内必须全部交付甲方运行。即不要一次性送,要根据安装进度分批交付,但45天内必须全部交完。一审法院认定该条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确,是断章取义。2、一审法院在安徽华宇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合格的问题上,认定力同青海公司要求安徽华宇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已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从而认定产品质量合格也是错误的认定。合同不但约定了保证期,还特别强调了保证期的起始时间是在通电运行正常并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于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否真实,有无添加以及送检主体、检材的认定、检验标准等完全可以重新组织鉴定。安徽华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安徽华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力同青海公司施工进度及时供货,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对于交货的质量问题,力同青海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安徽华宇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根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安徽华宇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即证明安徽华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质量向力同青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力同青海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5月31日分两笔支付定金1120000元,2012年11月7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2013年2月1日、2月4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500000元,以上共支付4620000元。安徽华宇公司因力同青海公司拖欠货款,于2014年1月10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供货总价款为568万元,力同青海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060000元。经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关于安徽华宇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300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甲方(力同青海公司)进度要求,所供电缆分批交货。合同签订后45天内必须全部交付甲方运行,乙方(安徽华宇公司)交付延误每天按总价的2%计扣款。若乙方在7天内未收到甲方预付定金,第8天开始每延期1天,则交货期往后顺延1天。同时在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全额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总额款的20%为定金,货到对外观、规格型号、数量验收后付合同总额款的30%,安装通电运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额款的40%,同时乙方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票,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并注明,具体付款方式以实际到货的数量、金额按上述比例结付。本院认为,双方对交货时间有明确约定,从力同青海公司支付定金的时间来看,安徽华宇公司收到全部定金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也应当自该日起顺延45天,在该期限内安徽华宇公司应完成交货。力同青海公司的《物料入库单》显示安徽华宇公司完成交货的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安徽华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物料入库单》不真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完成交货的时间,安徽华宇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力同青海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和安徽华宇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安徽华宇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00元为宜。关于安徽华宇公司应否向力同青海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赔偿款840000元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看,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总额款的20%为定金,货到对外观、规格型号、数量验收后付合同总额款的30%,安装通电运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额款的40%。力同青海公司于2013年2月1日、2月4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后,已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合同总额款的70%,说明在此之前,安徽华宇公司所供电缆已安装通电运行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力同青海公司关于电缆至今未验收的说法不能成立。力同青海公司提交的《机电设备试机验收单》是该公司单方形成,《检验报告》是个人委托鉴定机构,并且未明确产品的生产单位,该两份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安徽华宇公司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力同青海公司关于安徽华宇公司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赔偿的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力同青海公司提出对安徽华宇公司所供电缆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因力同青海公司的付款行为表明安徽华宇公司所供电缆已安装通电运行验收合格,并且依上述情形,力同青海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一年,未有证据证明力同青海公司在上述期间向安徽华宇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第二项,即驳回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华宇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赔偿款8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44号民事判第一项为: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力同铝业(青海)有限公司负担13060元,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文甲审 判 员 吴 蓓代理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