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苏力么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苏力么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苏力么乃,曾用名周占俊。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4)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苏力么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苏力么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苏力么乃在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与温州街交汇处,将一包白包可疑晶体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贾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资450元,从贾某某身上搜出白色可疑粉末一包。经鉴定,搜缴的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6克。��场缴获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送检的白色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份,净重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苏力么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苏力么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苏力么乃在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与温州街交汇处,将一包白包可疑晶体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贾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资450元,从贾某某身上搜出白色可疑粉末一包。经鉴定,搜缴的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6克。当场缴获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送检的白色可疑粉末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份,净重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苏力么乃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苏力么乃的���述和辩解;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89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被告人周苏力么乃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苏力么乃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苏力么乃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苏力么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勇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