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小名“日才”),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练乡村练屯1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自2014年8月30日至9月16日间��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共5次盗走电动车,后将电瓶卸下卖给废旧收购店、2次盗走电动车电瓶卖给废旧收购店,涉案数额9978元,所获赃款用于吸毒。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北路111号王秀芳家门前,将王秀芳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后拿到老酒厂路边,将四个电瓶卸下拿到巴马工程队旁卖给收废旧的黄某丁媚,获款1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后,被盗电动车及四个电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3元。2、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皇朝”酒店对面一居民楼门前,将一辆绿驹牌电动车(车主无法查证)盗走,后拿到巴马镇红十字会处收藏。次日上午,被告人叫来覃海敏,二人将车转移到巴马镇生资路垃圾站附近路边,将四个电瓶卸下拿到城北路卖给收废旧的韦某乙,获款16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后,被盗电动车及四个电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3元。3、2014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海阔网吧”停车场,将一辆PEEPOP牌电动车(车主无法查证)盗走,后拿到文化广场河堤路边,将四个电瓶卸下拿到巴马工程队旁卖给收废旧的黄某丁媚,获款1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8元。4、2014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解放街“三暖家纺店”门前,将黄荣明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当日18时许,黄某甲与覃海敏(另案处理)在巴马镇巴发村河堤边将四个电瓶卸下拿到巴马工程队旁卖给收废旧的黄某丁媚,获款1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3元。5、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甲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红太阳通讯”广场停车场,将盛胜辉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的四个电瓶盗走,拿到巴马镇老酒厂附近卖给“海龙”(无法查证),获款2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38元。6、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覃海敏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步行街一发廊门前通道内,将陆妮芳的一辆爱森牌电动车推离原地3、4米远后,将车上的三个威鹰牌电瓶盗走,电瓶由覃海敏使用。案后,被盗的三个电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45元。7、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教育小区一居民楼门前,将李善朋的一辆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将车拿到巴马镇第二小学附近的菜地后,与覃海敏一起将车上的四个电瓶卸下拿到巴马工程队旁卖给收废旧的黄某丁媚,获款1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8元。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查处其吸毒行为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王秀芳、黄荣明、盛胜辉、陆妮芳、李善朋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乙、汤某、黄某丙、韦某甲、何某、韦某乙、黄某丁媚、覃海敏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频资料,价格证明,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后,部分赃物得以追回退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查处其吸毒行为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逾期不交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甘克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韦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