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商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炳辉、张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张炳辉,张峰,张斌,沈廷玉,沈廷宽,沈廷树,沈廷娟,沈廷芳,沈廷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廷玉,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廷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廷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廷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廷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廷霞,居民。以上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青,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炳辉、张峰、张斌、沈廷玉、沈廷宽、沈廷树、沈廷娟、沈廷芳、沈廷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4日,王强将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6日0时至2012年3月5日24时。2012年2月22日19时许,案外人杨乾玉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十路交汇处时,将原告张炳辉之妻沈廷英撞倒在地,随后王强雇佣的驾驶员朱洪杰驾驶Q19081号重型厢式货车将沈廷英碾压,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乾玉、朱洪杰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4日作出的(2012)临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明确,由杨乾玉、朱洪杰连带赔偿沈克昌(沈廷英之父)、张炳辉(沈廷英之夫)、张峰(沈廷英之长子)、张斌(沈廷英之次子)四人因其亲属沈廷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0112元,且王强对朱洪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二审判决前,沈廷英之父沈克昌于2012年11月18日死亡,并于2013年5月21日注销户口,原告沈廷玉、沈廷宽、沈廷树、沈廷娟、沈廷芳、沈廷霞均系沈克昌之子女。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保险车辆车主王强出具的说明,拟证实(2012)临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260112元赔偿款,其与驾驶员朱洪杰均未赔偿给原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付据一张,拟证实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16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朱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为其名下的Q19081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沈廷英死亡。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朱洪杰与另一车驾驶员杨乾玉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杨乾玉、朱洪杰连带赔偿本案原告因其亲属沈廷英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0112元,且王强对朱洪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保险车辆车主王强出具的说明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付据,能够证实(2012)临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260112元赔偿款,车主王强与驾驶员朱洪杰均未赔偿给原告,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已赔付给原告116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本案已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明确赔偿责任,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也不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要求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车辆车主对原告亲属沈廷英死亡应负的260112元连带赔偿责任已由(2012)临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被保险车辆车主王强未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能够证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朱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60112元,对于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炳辉等九人91489.6元(260112元×80%-116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炳辉等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087元,原告张炳辉等人负担108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已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临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且被上诉人于2013年在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临兰执字第2642号,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或者重复的判决。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人已经根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履行判决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临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乾玉和朱洪杰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按照比例赔偿,不应是连带责任,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剩余款项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炳辉、张峰等九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的本案重复起诉是不正确的,原刑事案件和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并且在刑事案件中也未起诉保险公司商业险,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主张本案车辆和案外人车辆按比例分担也是不正确的。因原刑事案件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认定本案车辆负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按全部责任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调查时,被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出具的《案件执行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申请执行朱洪杰、杨乾玉、王强一案,因朱洪杰、杨乾玉、王强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16600元,剩余143512元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到目前为止,原执行案也未执行完毕。因此,上诉人对于该部分具有赔偿义务。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保险理赔是按责论处,上诉人已根据本车车辆的驾驶责任通过协助执行的形式履行了理赔责任,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已履行完毕。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原审法院的《案件执行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沈克昌、张炳辉、张峰等人申请执行朱洪杰、杨乾玉、王强等一案,案号为(2013)临兰执字第2642号。该案两肇事车辆交强险22万元已赔偿完毕,剩余260112元各被执行人未履行。因朱洪杰、杨乾玉负连带赔偿义务,杨乾玉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保险,朱洪杰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我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遂支付赔偿款116600元,剩余143512元(260112元-116600元),被执行人朱洪杰、杨乾玉、王强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我院也未执行到各被执行人的财产,我院于2013年9月6日终结本次执行。特此证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上诉人对剩余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刑事案件和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并且在刑事案件中只对交强险部分进行了审理,对商业险部分未审理,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车主对原告亲属沈廷英死亡应负的260112元连带赔偿责任已由本院(2012)临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审法院已出具证明,证明在(2013)临兰执字第2642号案件中,被执行人王强、杨乾玉、朱洪杰均未履行赔偿义务,该院于2013年9月6日终结本次执行。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剩余损失91489.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