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刚,刘定碧与张发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3542号原告陈刚,男,生于1967年5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刘定碧(系陈刚之妻),生于1968年2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张发安,男,生于1960年4月16日,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刚、刘定碧诉被告张发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刘定碧,被告张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刘定碧诉称:2006年8月17日秦中良以伍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陈玉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东路石桥子34号房屋一间,其房屋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302字第2062**号,并与陈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秦中良又以同等价格将该房(产权人为陈玉)转让给原告用于居住。2006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房屋互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合伙所购买的石柱县南宾镇城东路(原农场旧酒房)旁边旧房门面三间所应得的份额与原告所购买的石柱县南宾镇城东路石桥子34号房屋(产权人为陈玉)一间进行互换。协议达成后,原告遂将南宾镇城东路石桥子34号房屋的产权证交与被告,被告随后将原告购买的、产权人为陈玉的南宾镇石桥子34号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由于被告与原告互换的石柱县南宾镇城东路(原农场旧酒房)旁边旧房门面的份额,是被告与邹安武、陈大鹏共同出资购买,产权未析,于是原告不便执业。2008年,南宾镇城东路(原农场旧酒房)旁边旧房被开发拆迁,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换房协议,将拆迁的还房交付给原告,然而,由于城东路(原农场旧酒房)旁边旧房被开发后,该处的房价倍增,被告便不愿互换,主动要求与原告换回房屋。于是,2010年1月25目被告张发安与原告陈刚又达成换回原房屋的协议。然而,被告至今未不履行该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发安履行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将石柱县南宾镇城东路石桥子34号(石柱县房地证2007字第001700号,房地籍号:P-9-146)的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发安辩称:原来的房子是木房子,现在是砖房。张发安出具的挖机款的条子以及邹安武、陈大鹏和张发安之间的合同没有退给张发安。原来的房产证不是陈刚、刘定碧的名字,张发安过户花了58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该房应在法院解除查封后,才能过户给张发安。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秦中良与陈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伍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陈玉位于石柱县南宾镇城东路石桥子34号的房屋一间(房地籍号:P-9-146,房屋产权证号:石房权证302字第2062**号,建筑面积34.86平方米)。2006年9月17日,秦中良与原告陈刚、刘定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同等价格将该房转让给原告陈刚、刘定碧用于居住,原告陈刚、刘定碧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伍万元,秦中良将还未过户的房屋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以及钥匙交给原告执业。2006年10月20日,被告张发安与原告达成房屋互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合伙所购买的石柱县南宾镇城东路(原农场旧酒房)旁边旧房门面三间所应得的份额与原告所购买的石柱县南宾镇城东路石桥子34号房屋(产权人为陈玉)一间进行互换。协议达成后,原告遂将南宾镇城东路石桥子34号房屋的产权证交与被告,被告随后将原告购买的、产权人为陈玉的南宾镇石桥子34号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2008年,南宾镇城东路(原农场旧酒房)旁边旧房被开发拆迁,该处房价上涨,被告不愿互换,主动要求与原告换回房屋。2010年1月25日,被告张发安与原告陈刚又达成换回原房屋的《协议》,约定:原、被告将2006年10月20日互换的房屋再次互换,原、被告享有的产权状况还原为2006年10月20日互换以前的状况,即:被告仍然享有其合伙购买的石柱县南宾镇城东路(原农场旧酒房)旁边旧房门面三间所应得的份额,原告仍然享有其购买的石柱县南宾镇城东路石桥子34号房屋一间(房地籍号:P-9-146,房地产权证号:石柱县房地证2007字第001700号,建筑面积34.86平方米,张发安已将该房屋的产权人由陈玉变更为张发安)。双方相互换回之后,被告张发安无条件的把已经换成了城东路34号张发安的房产证还回给原告陈刚。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陈刚与被告张发安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证明、(2014)石法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相互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刚与被告张发安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且,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该协议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将房产证交与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张发安无条件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因此张发安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石柱县南宾镇城东路石桥子34号(石柱县房地证2007字第001700号,房地籍号:P-9-146)的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陈刚,并协助原告陈刚办理产权过户。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张发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