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财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XX与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65号提请人银川仲裁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事业法人杨文,该仲裁委秘书长。申请人XX,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刘其,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焦涛,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提请人银川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1月13日提请本院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卫市城区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保全价值2010750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宁夏龙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XX的财产保全请求;二、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荣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卫市城区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保全价值2010750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