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浙江省安吉县人,务农,家住安吉县。2014年3月1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安吉县递铺镇xxx129号楼棋牌室,趁无人之际,窃取棋牌室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00余元。2.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安吉县递铺镇xxx酒店,趁大厅吧台服务员熟睡之际,窃取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000余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二起,共计窃取人民币4600余元,均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蔡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甲、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应亚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