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宪东诉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孟宪东,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陈静,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迁西县电力局职工,住迁西县。原告:孟宪东,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迁西县。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69538-7;法定代表人:李文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令,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告陈静、孟宪东与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孟宪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谢丽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孟宪东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迁西县新蓝湾花园北区102栋3单元902号房屋卖于原告,房屋总价款391568元,该房于2013年5月1日交房,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91568元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8月2日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属违约,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按每日39.16元(391568元×万分之一)支付原告延期交房的违约金17935.28元。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开发新蓝湾楼盘过程中确认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我公司于2014年8月2日向陈静、孟宪东交付了房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迁西正东(2011)销字第028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二、唐山正东房地产为原告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份。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陈静、孟宪东与我方签订购房合同时交了房款共计380710元。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迁西县新蓝湾花园北区102栋3单元902号房屋卖于原告,房屋总价款380710元,该房于2013年5月1日交房(合同第八条之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支付了380710元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实际延期交房457天,但并未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可交房总款按380710元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也以此为标准,即380710元×日万分之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信守,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按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但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则应按约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静、孟宪东延期交房违约金17398.45元(380710元×日万分之一×457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唐山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学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