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贺瑾琪、张丽与被告张美珍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瑾琪,张丽,张美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489号原告贺瑾琪,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弄68支弄*号。原告张丽,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弄68支弄*号。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珍,女,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弄68支弄*号。委托代理人张欢珍(系被告姐姐),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曲沃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马志豪(系被告姐夫),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黄陵路***弄**号***室。原告贺瑾琪、张丽与被告张美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瑾琪、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玮华,被告张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珍、马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瑾琪、张丽诉称,两原告分别是2014年11月9日病故张德忠的妻子和女儿,被告是张德忠妹妹。2014年7月张德忠母亲张阿妹光复西路私房动迁,被安置对象是张阿妹的包括本案的被告和张德忠在内的六个子女,张阿妹夫妇已故。根据动迁政策和宣传手册,动迁款包括房屋征收补偿款、装修补偿款、奖励补贴、点数奖励费和购房补贴累计人民币19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张德忠不打算买房,要求到手30万元,被告同意,但前提是张德忠需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全权处理动迁事宜。2014年7月24日被安置对象达成的家庭协议中,张德忠应得房屋征收补偿款为24万元。张德忠当日签署了委托书给被告。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张德忠出具6万元欠条一张,承诺动迁款发放后即支付张德忠欠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与房管局、房屋征收公司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7月30日、31日被安置成员中的张观娣支付了两原告24万元。2014年11月9日张德忠因病死亡。目前,动迁补偿款已发放,被告6万元欠款迟迟不付,作为张德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两原告只能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万元。被告张美珍辩称,对双方关系无异议,张德忠父母已故,两原告是张德忠唯一继承人。张德忠是其母张阿妹私房被安置六个对象之一,因为张德忠身患疾病,故在家庭协议中,张德忠房屋征收补偿款已比其他安置对象的16万元多了8万元。当时安置成员商定,谁买房就由谁支付不买房方钱款,原本被告打算买房,故张德忠征收补偿款由被告支付。2014年7月26日,张德忠急需钱款,被告答应先支付张德忠18万元,另6万元以后付,故出具欠条一张。后因被告购房不成,而由另一安置对象张观娣买房,故24万元支付人由被告转为张观娣。2014年7月30日、31日张观娣分别转款14万元和10万元至两原告账户内,故包含6万元欠款在内的24万元已全部履行,欠条之所以没收回是因为张德忠生前答应撕毁但未兑现。故不同意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动拆迁等资料,证明被告欠款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家庭协议两份、张观娣转账凭证等证据(均复印件)。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4万元已涵盖系争6万元。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张德忠系兄妹,原告贺瑾琪是张德忠妻子,原告张丽是张德忠女儿。张德忠于2014年11月9日因病去世。两原告系张德忠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7月,张阿妹位于普陀区光复西路1437弄68支弄1号私房动迁,张德忠、被告等6个兄弟姊妹均系已故母亲张阿妹私房继承人,属动迁被安置成员。2014年7月24日被安置成员出具家庭协议一份,明确张德忠应得补偿款24万元。当日,张德忠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处理动迁事宜。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张德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本次曹家村征收中(光复西路1437弄68支弄1号)张美珍欠张德忠人民币(陆万元整)在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规定和期限将钱款发放日归还张德忠。同意张德忠2014年7月26日张美珍2014年7月26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与房屋征收部门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当日,原告张丽账户收到出帐人为李体贵的转账14万元。次日,原告贺瑾琪账户收到李体贵的转账10万元正。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系张观娣支付。至开庭日12月26日,被告认可已收到动迁部门发放款55825元。现原告以欠条支付条件已成就但被告分文未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由相应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万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佐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间存在的6万元欠款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6万元包含在张德忠应得的24万元征收补偿款中,虽然债权人有变化,但24万元已全部履行,就此被告提供了家庭协议和案外人李体贵的转账凭证,原告认可收到24万元,否认系争款6万元包含于24万元中,针对包含情节被告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对24万元为何只分立6万元欠条陈述不合常理、也无法自圆其说,被告该抗辩,本院难予采信。另被告以张德忠失信未撕毁欠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即便如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也应承担因自己疏忽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动迁部门已发放了相关款项,欠条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承担6万元支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瑾琪、张丽欠款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张美珍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