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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开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德州双环建材有限公司与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双环建材有限公司,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开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德州双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汝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秀臣,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常洪泉。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岳庄钢材市场4区**号。法定代表人孙振忠,董事长。原告德州双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下属的新驿项目部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我公司承揽被告下属的新驿项目部对外发包的夏津县渡口驿新驿小区商住楼及步行街商业楼防水层施工工程。合同对工期、价格和付款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约定。随即,我公司就组织材料和人员进驻工地施工,提前圆满完成了承揽的防水施工工程。新驿项目部也出具了我公司实际施工面积的证明,并分批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但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其余工程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我公司工程款84151.5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我公司工程款84151.59元;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新驿项目部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承揽被告的防水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新驿小区商住楼及步行街商业楼防水层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夏津渡口驿镇建设方工程项目指挥部。工程量:1、1#2#商住楼坡屋面约计1034㎡;2、厨、卫、阳台约计967㎡;3、1#2#商住楼天沟、平台及步行街商业楼和派出所平面屋面约计2497.24㎡,按实际竣工丈量面积计算。施工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开工至2011年12月30日。结算方式为1、坡屋面施工单价16元/平方米;厨、卫间及阳台施工单价18元/平方米;天沟、平台及步行街商业楼派出所平面屋面施工单价31元/平方米,预计总工程款约111357元左右(以建筑防水工程计算规则计算,按实际竣工丈量面积计算)。2、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付30%,通过验收达到质量要求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竣工验收满一年15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4日,新驿项目部为原告出具防水工程实测面积证明一份,显示东侧沿街1110.34㎡,西侧沿街1486.85㎡,1#、2#商住楼635.7㎡,1#、2#楼坡屋面施工面积1034㎡,1#、2#楼卫生间、厨房、阳台施工面积966㎡。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151.5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防水施工合同书、防水工程实测面积证明、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跃字(2013)第10号文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进行了施工,后被告方也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对工程款被告理应全额偿付,但其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4151.59元。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东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德州双环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84151.59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立原审判员  杨东宝审判员  曹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明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