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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郭相平与被告曲振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相平,曲振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郭相平,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曲振南,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郭相平与被告曲振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曲振南到原告经销的莱州市绿洲农资有限公司平里店郭于连锁店购买化肥30袋及其他产品,共计2400元,当时未付,后被告的妻子于云秋以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正,2400元,欠款人曲振南,2013年1月15日。该欠款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买化肥款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称是我到他经营的化肥店购买化肥不属实,是原告拉着我到临沂看了化肥以后,把化肥送到我家的,我承认买卖合同属实,欠条我也承认。2012年秋天的时候我们不需要化肥,化肥是第二年才用,把化肥送到了,我们承诺于2013年卖了苹果给他钱,原告是2013年夏天起诉的,所以我没付款。而且我们在烟台电视台绿色田园节目看了海阳市有用同样的化肥有质量问题,我不敢用了,而且我们听说朱桥镇临村里有人用了这种化肥不出苗,而且卖化肥的厂家进行了赔偿。第二年春天我用了这种化肥,苗长的不好,我到原告的店找过原告,原告去看过,也带着2个专家到我的地里看过,他说7天以后给我们答复,到现在专家没去过也没给我们答复。因为产品质量有问题,所以我没给原告钱。我找过原告,说化肥不能用,得退给他,原告到现在没给我答复。在我们施肥过程中,发现化肥有问题,我们在看了绿色田园节目后,我们也做了试验,发现化肥有问题,我们与原告谈过,原告想给我们继续换有机肥,我们不要有机肥,我需要复合肥,而且与原告协商的时候已经过了春天施肥的时候了。原告说化肥供不应求,我说供不应求的话给我退回去就行了。而且原告态度蛮横,不给我们退换肥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曲振南从原告郭相平经营的莱州市绿洲农资有限公司平里店郭于连锁店购买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沂蒙鳌合有机肥30袋及其他肥料,共计款2400元,由被告的妻子于云秋以曲振南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正,2400元,欠款人曲振南,2013年1月15日”。该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由于云秋以被告曲振南的名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不付款的原因是在原告处购买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其理由如下:一、2012年12月11日收看烟台电视台绿色田园节目报道,山东省海阳市农户购买的同样的化肥发现有质量问题。二、在使用部分化肥后,发现小麦长得不好,曾找原告处理,原告曾找专家及经理看过,说七日后给答复,但一直未答复。三、2013年9月十几号农户曾作过试验,有的苗能出来,但出来以后往回抽,有的时候根本不出苗。四、朱桥镇有农户购买同样的化肥后,因质量不合格,厂家进行了包赔。五、发现质量不好后,曾找过所在村委、当地工商部门、农业局相关部门,但相关部门均未对化肥进行化验,也没有给出具相关手续。针对被告的上述理由,原告否认化肥质量有问题。原告称:确实派人去看过,而且是厂家的承诺,谁发现问题都去到现场看。7天没回去答复的原因是他们都围着车,不让我们走,经理说化肥没有问题,所以不用回去看了。出苗不齐,与耧地过深有关系,而且耧地的人已经给被告进行了包赔。为证明产品质量合格,原告提供了莱州市绿洲农资有限公司平里店郭于连锁店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山东省化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经当庭质证,被告称:我不用看,原告提交的质检报告是厂家生产产品的质检报告,并不是我们使用产品的质检报告。针对被告主张的绿色田园节目的报道问题,原告称:当时的节目都看过,上面的化肥后又到北京、上海都化验过,质量合格,节目后又作了单独报道。对此被告称,绿色田园第二次的节目我看过,虽然演了质量合格,但有人问质量合格为什么不生根,他们答复需要农业专家审定。关于朱桥的赔偿协议原告表示与自己无关,并称在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时,已明确告诉被告可以进行化验,费用由厂家承担,但被告至今均未进行化验。审理中,本院征询被告是否申请对化肥质量进行相关鉴定时,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曲振南对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欠款2400元未付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化肥质量不合格,虽列举了几种理由,但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被告不作质证意见,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在本院征求意见时,被告明确表示对化肥质量不申请鉴定。由此,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其以化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振南给付原告郭相平欠款2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人民陪审员  李希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元--4----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