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帮诉被告卜永江、黑龙江省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刘兴帮,男,56岁。委托代理人:于华伟,虎林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永江,男,36岁。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X区X路X街。法定代表人:杜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海涛,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兴帮诉被告卜永江、黑龙江省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省东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帮委托代理人于华伟、被告卜永江、黑龙江省东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帮诉称:2014年3月,原告刘兴帮经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的雇佣,在该公司承建的虎林市X工地从事力工工作,工资按日计工每日为12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刘兴帮在工作期间,被该公司雇佣的被告卜永江的挖掘机碰撞致伤。原告刘兴帮受伤后,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折、右小腿外伤、上嘴唇外伤。原告刘兴帮住院期间,被告卜永江支付了医疗费,但二被告未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278.6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卜永江辩称:被告卜永江认为原告刘兴帮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刘兴帮及被告卜永江都是受雇于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被告卜永江的挖掘机在作业时,均是按照黑龙江省东泰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指挥进行的,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原告刘兴帮的伤害与被告卜永江无关。原告刘兴帮住院期间被告卜永江已经垫付了医疗费。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辩称:原告刘兴帮的伤势系被告卜永江所致,并且被告卜永江已经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卜永江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与案外人王X甲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挖掘机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违反黑龙江省东泰公司的规章制度而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王X甲负责,公司概不负责。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公司将保留对王X甲和被告卜永江的追偿权利。对于原告诉求的不合理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刘兴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姜X、王X乙当庭证言,证实二证人与原告刘兴帮系工友关系,为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出资劳务,日工资为120元,每月按出勤率支付当月工资。2014年5月27日,证人姜X与原告刘兴帮受该公司的工长刘X甲安排,负责把挖掘机上的油绳固定在槽钢上便于挖掘机将槽钢拔除。在挖掘机拔除道路北侧的槽钢并放置路面上,原告刘兴帮抱着油绳准备到道路南侧时,挖掘机驾驶员用力猛推槽钢,因槽钢有一定的弯度发生了翻转,正好打在原告的腿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人姜X称,原告及证人和挖掘机驾驶员在操作时,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的工长刘X甲没有在现场,而是在离事发地四五十米远的地方。2、2014年7月28日,刘X乙(原告的儿子)与姜X的手机通话录音记录原件及光盘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刘兴帮与姜X给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出资劳务,工资为每日120元。3、虎林市人民医院2014年5月27日诊断书复印件1份、2014年6月11日出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住院病历原件1份(共计22页)、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每日清单1份(共计9页)、医疗费票据原件1份(共计5页),证实原告刘兴帮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4,673.55元,被告卜永江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右小腿外伤、上嘴唇外伤。4、2014年10月24日,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原件1份、加油费票据原件1份、公路通行费票据原件2份,证实原告对其伤势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总计2,406元。被告卜永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人阎X当庭证言,证实证人于2010年9月26日取得挖掘机驾驶员资格证书。被告卜永江雇佣证人驾驶挖掘机,为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在虎林市X大队至虎林市虎林镇X村民委员会路段修公路,证人驾驶挖掘机负责平路、拔除槽钢等工作。发生本案原告受伤事件前,东泰公司的姓刘的工长吩咐证人拔除该路段的剩余的三根槽钢,由两个工人帮助证人绑油绳,但没有告知挖掘机具体怎么操作也没人在现场进行指挥。证人拔除一根槽钢横放在挖掘机前,因挖掘机要前行去拔除另一根槽钢,证人便用力推了一下槽钢,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7月9日,姜X证言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事件发生的经过。2、2014年4月20日,黑龙江省东泰公司与王X甲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实原件),证实东泰公司与王X甲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事故应该由乙方承担责任,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挖掘机实际履行人为第一被告卜永江,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卜永江承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按法定程序委托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鸡协和(2014)临法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刘兴帮伤残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刘兴帮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90天。3、被鉴定人刘兴帮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1人护理。4、被鉴定人刘兴帮评残后无需后续治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卜永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东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但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卜永江的证人阎X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东泰公司对原告的证人阎X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诉述的发生事件的位置有异议,对证人的挖掘机驾驶资格的取得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对被告卜永江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卜永江对被告东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卜永江对被告东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东泰公司与案外人王X甲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及二被告对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鸡协和(2014)临法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出如下事实认定: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承建虎林市X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公路路面的修建(从虎林市X有限公司至虎林市虎林镇X村民委员会路段),该公司雇佣被告卜永江的挖掘机在工地负责平路面、拔除槽钢等工作,该公司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力工工作,工资为12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刘兴帮与工友姜x一起负责把挖掘机上的油绳固定在槽钢上协助挖掘机驾驶员拔除槽钢。挖掘机驾驶员把已拔除道路北侧的一根槽钢横放在挖掘机前方,当需要互相配合到道路南侧拔除另一根槽钢时,因横放在挖掘机前方的槽钢挡住了挖掘机的去路,挖掘机驾驶员用力一推,因被拔除的槽钢有一定的弯度在外力的作用下发生翻转,将正在抱油绳向道路南侧行走的原告刘兴帮打伤。当日,原告刘兴帮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右小腿外伤、上嘴唇外伤,共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673.55元,被告卜永江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4年10月29日,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协和(2014)临法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兴帮伤残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刘兴帮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90天。3、被鉴定人刘兴帮护理期限评定为30天、1人护理。4、被鉴定人刘兴帮评残后无需后续治疗。另查明,原告刘兴帮户口所在地为哈尔滨X区X街X号X委,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卜永江的挖掘机驾驶员在其工作范围内操作挖掘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卜永江称其与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未予以否认,仅以该公司与案外人王X甲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人为被告卜永江,故被告卜永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予以抗辩,因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的雇佣人员,在受公司指派,在配合挖掘机从事拔槽钢作业时受伤,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4,673.55元,有虎林市人民医院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病历复印费11.50元,因向法庭出示的票据未加盖虎林市人民医院的公章,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6,361.16元、误工费7,2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9,59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39,194元(20年×19,597元×10%);误工费为10,800元(120元×90天×1人);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每年49,3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53.70元(49,320元÷365天×30天);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因鉴定意见第4项:被鉴定人刘兴帮评残后无需后续治疗,故原告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用及鉴定支出的费用合计2,40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用30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兴帮的各项损失合计59,727.25元(包括合理医疗费4,6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053.7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鉴定交通费306.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负责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刘兴帮返还被告卜永江垫付的医疗费4,673.55元。三、驳回原告刘兴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东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