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立伟与刘琪、于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伟,刘琪,于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王立伟。被告刘琪。被告于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金翠路电信村6幢2号。负责人唐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立伟与被告于洋、刘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伟,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琪、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时,被告刘琪驾驶津k×××××号东风日产轿车在芦台镇新华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河县中医院遇被告于洋驾驶津a×××××号夏利轿车沿震新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刘琪驾驶的车辆与路旁原告所有的报刊亭相撞,该事故经宁河县交警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刘琪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于洋负次要责任,经相关部门评估,原告报刊亭损失17171元,原告误工15天,原告垫付评估费850元,另被告刘琪、于洋所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投保,现依据相关法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于洋、刘琪共同赔偿原告财务经济损失17171元,鉴定费850元,误工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赔偿款。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分项列出财产17171元、评估费850元、误工费3000元。被告于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刘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在责任限额内合理赔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10月14日1时20分许,被告刘琪驾驶津k×××××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新华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震新路与新华道交口处,遇被告于洋驾驶津a×××××号夏利牌轿车沿震新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津k×××××号车后部又与报刊亭相撞,造成被告刘琪受伤,两车及报刊亭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刘琪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价格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旨在证明,报刊亭损失17171元、花评估费850元。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出示证据为保险条款,旨在证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维修费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误工费保险公司只赔付直接责任的,当时没有人伤,不会产生误工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调取事故卷宗并出示:被告刘琪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被告于洋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信息,邮政报刊亭委代办经营合同、保险单,证明被告刘琪持有c1驾驶证,津k×××××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被告于洋持有c1驾驶证,津a×××××号车辆检验有效至2015年6月。天津市邮政公司宁河县邮电局将宁河县中医院邮政报刊亭委代原告王立伟经营,津k×××××号车在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津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时20分许,被告刘琪驾驶津k×××××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新华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震新路与新华道交口处,遇被告于洋驾驶津a×××××号夏利牌轿车沿震新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津k×××××号车后部又与报刊亭相撞,造成被告刘琪受伤,两车及报刊亭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刘琪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洋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琪驾驶的津k×××××号车在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被告于洋驾驶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宁河县中医院旁新华道上的报刊亭为原告王立伟经营使用。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财产损失17171元;评估费85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琪驾驶津k×××××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新华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震新路与新华道交口处,遇被告于洋驾驶津a×××××号夏利牌轿车沿震新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津k×××××号车后部又与报刊亭相撞,造成被告刘琪受伤,两车及报刊亭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刘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刘琪承担70%责任,被告于洋承担30%责任。被告刘琪驾驶的津k×××××号车在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于洋驾驶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宁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被告刘琪驾驶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刘琪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17171元,原告的财产损失系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作出的价格评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出示维修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8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宁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171元、评估费850元,合计14021元的70%,即9814.7元。三、被告于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171元、评估费850元,合计14021元的30%,即4206.3元。四、被告刘琪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刘琪负担105元,被告于洋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