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竹山县白岩石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6合同段中铁十七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竹山县白岩石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6合同段中铁十七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民保字第00006号申请人竹山县白岩石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潘口乡潘口河村*组。法定代表人杨先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善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案款等。被申请人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6合同段中铁十七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代表人刘德周,项目经理。申请人竹山县白岩石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6合同段中铁十七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竹山县白岩石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6合同段中铁十七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的存款冻结1175058.44元,并以龚举德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步行街5号1幢1单元2层201室房屋一套,施懿所有的东风牌车牌号为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竹山县白岩石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26合同段中铁十七局一公司项目经理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行的存款冻结1180000元(若账户中余额不足,冻够上述金额为止)。申请人竹山县白岩石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万登华审 判 员 佘云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萌萌附例: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