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维忍、严昭耀与魏沛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忍,严昭耀,魏沛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张维忍,男,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代理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昭耀,男,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代理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沛章,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张维忍、严昭耀与被告魏沛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忍、严绍耀的委托代理人黄流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沛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忍、严绍耀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承揽将乐县体育中心消防管道安装工程,雇佣原告进行消防安装施工。2014年5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3800元,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38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10月10日止的违约金2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沛章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魏沛章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张维忍、严绍耀工资人民币现金33800元(叁万叁千捌佰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4年8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条下方有被告魏沛章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沛章欠原告张维忍、严昭耀工资338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理应还清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因违约给原告张维忍、严昭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沛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维忍、严昭耀工资33800元;二、被告魏沛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张维忍、严昭耀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魏沛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魏沛章负担(该款原告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