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申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素梅、王美芳、付同辉、付瑞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素梅,王美芳,付同辉,付瑞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焦民申字第00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素梅,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太康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美芳,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同辉,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瑞瑞,女,199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付同辉、付瑞瑞共同的法定代理人:王美芳,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付同辉和付瑞瑞的母亲。以上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秋星,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以上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负责人:白伶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小刚,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有福,经理。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号。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素梅、王美芳、付同辉、付瑞瑞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上诉人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素梅、王美芳、付同辉、付瑞瑞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豫HB46**-豫HN0**挂车的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判决让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豫AG39**-豫AF1**挂“东风”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高速公路上与路中央护栏板发生碰撞,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豫HB46**-豫HN0**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正面碰撞。虽然豫HB46**-豫HN0**挂车辆的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的规定,但原审中并无证据证明豫HB46**-豫HN0**挂车辆的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认定豫HB46**-豫HN0**挂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郭素梅、王美芳、付同辉、付瑞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素梅、王美芳、付同辉、付瑞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户明娜审判员 岳 刚审判员 薛雪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