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辛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婚约财产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秀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