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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京春、郑春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京春,郑春实,隋忠义,陈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01410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939762-8)法定代表人:邢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岭,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京春,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朝鲜族。(身份证号:2321251963********)被告:郑春实,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朝鲜族。(身份证号:2321251970********)被告:隋忠义,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041967********)被告:陈庆云,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京春、郑春实、隋忠义、陈庆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4,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80元,由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