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樊西文与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樊西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欧锦园*座1-401。法定代表人穆明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西文。委托代理人郭兴平,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西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箫、被上诉人樊西文之委托代理人郭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西文与爱邦公司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樊西文租赁爱邦公司房屋。后樊西文向爱邦公司交付10000元,爱邦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向樊西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樊西文交款,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并加盖爱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樊西文与爱邦公司双方因房屋租金优惠条件未达成一致,导致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爱邦公司也未交付租赁房屋。樊西文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称,2013年9月双方达成口头出租协议,约定爱邦公司出租给其一间50平方米房屋,一间房屋其向爱邦公司支付10000元,房屋每平方米每月45元、55元、65元单价不变,爱邦公司第一年、第二年优惠其半年。2013年10月7日其支付爱邦公司10000元作为优惠条件。但2013年年底,爱邦公司不同意给其优惠半年,同意退还其已交付的现金。其退款时,爱邦公司找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爱邦公司立即返还其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爱邦公司辩称,樊西文所交款项应为定金,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樊西文与爱邦公司双方口头协商由爱邦公司向樊西文出租商业用房,樊西文向爱邦公司交纳预付款后,因房屋优惠条件双方未达成一致,发生纷争。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樊西文也未实际使用房屋,故樊西文要求爱邦公司返还租赁房屋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爱邦公司辩称,樊西文所交款项系租房定金一节,因爱邦公司向樊西文出具的收条中未载明该款项系定金。故爱邦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爱邦公司负担。宣判后,爱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樊西文向其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属于定金性质,原判认定该款项为预付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樊西文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樊西文承担。樊西文辩称,爱邦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并未载明该款项属于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樊西文交付给爱邦公司10000元的性质是租房预付款还是租房定金。本案中,樊西文为租赁爱邦公司房屋,于2013年10月7日向爱邦公司支付10000元,后因房屋优惠条件原因双方协商未果,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爱邦公司也未实际交付房屋给樊西文。因爱邦公司向樊西文出具的收条中并未载明该款项属于定金,爱邦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樊西文交付的10000元属于定金,故原审法院根据收条以及双方履约实际,认定该10000元款项性质属于租房预付款而非定金,并无不妥。爱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爱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