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梁×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6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男,50岁(1964年6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梁×(别名:梁×),男,30岁(1984年6月3日出生),罪犯。2013年12年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8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十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梁×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撤回上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8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桢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