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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庆龙与凤台县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龙,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龙,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委托代理人:王民祥,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汪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庆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庆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民祥、被上诉人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台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庆龙、被上诉人凤台县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供电公司原审诉称:2000年11月3日,凤台县供电公司经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核发了一处地块(该地块位于夏集镇夏集社区,面积为177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栋二层楼房,并建造了独立的院墙。该楼房及院落在2010年初之前一直由夏集供电所经营使用。2010年初,凤台县供电公司按上级要求对下属供电所进行了调整合并,将夏集供电所合并到毛集中心所办公,原夏集供电所的办公场所改为夏集供电营业厅。2010年3月份开始,刘庆龙未经凤台县供电公司许可,自行搬进夏集营业厅办公楼内非法占用了其中3间房屋,并在营业厅院内强行改了一道砖墙。2014年4月份,刘庆龙又突然在营业厅院内挖地基并意图建房,凤台县供电公司发现后当即派人进行了制止,但至今刘庆龙所建的墙头还未拆除,所挖地基也未填平还原。刘庆龙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凤台县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庆龙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其院内恢复原状,立即腾空所侵占的房屋,将其所有的房屋及院内土地依法返还。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庆龙承担。刘庆龙原审辩称:一、凤台县供电公司建造楼房及建造院墙,占用了其承包土地,其曾数次要求对所占土地进行赔偿,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因此才在自己的承包地上建造院墙,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其所挖地基在自己的承包地内,没有侵害凤台县供电公司的的利益;三、凤台县供电公司应拿出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土地的所有权,否则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查明:原凤台县供电局现已更名为凤台县供电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当初为了建设夏集供电所的需要,经申请报批,2000年11月3日取得了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位于原夏集乡夏集村(现更名为夏集镇夏集社区)内一处面积为177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凤台县供电公司即在该地块上建造了二层办公楼房一栋,设置了院墙,将此处作为夏集供电所的所址,并开始经营使用。2010年初,凤台县供电公司按其上级部门要求,把原夏集供电所合并到了毛集中心所办公,将夏集供电所的原办公场所改作为夏集供电营业厅办公场地使用。2010年3月份之后,刘庆龙以其土地被占用没有得到赔偿为由,在未经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即凤台县供电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自行用砖在夏集供电营业厅院内建造了一道南北长28米,高1米多的墙头,后刘庆龙又在夏集供电营业厅内西南位置开挖了东西长约9.9米,南北宽约8米,深约0.5米的地基,意图在其院内建造房屋,后被凤台县供电公司一方制止,但刘庆龙所开挖的地基至今仍未恢复原状。另查明,刘庆龙没有占用夏集供电营业中心的房屋。凤台县供电公司和刘庆龙曾多次调解,均没有结果。凤台县供电公司遂于2014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凤台县供电公司于2000年11月3日获得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中确认了凤台县供电公司对坐落于夏集镇夏集社区境内(即争议地块)面积为177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自即日起凤台县供电公司已经拥有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对其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刘庆龙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在凤台县供电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墙头,开挖地基,且亦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建造墙头、开挖地基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理由,故刘庆龙建造墙头、开挖地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凤台县供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现凤台县供电公司要求刘庆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凤台县供电公司要求刘庆龙返还所侵占的三间房屋一节,因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刘庆龙的抗辩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庆龙停止对原告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造在夏集供电营业厅院内的墙头、填平所开挖的地基、恢复原状。将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庆龙负担。宣判后,刘庆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原判仅依据凤台县供电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就认定其于2000年11月3日取得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该宗地原为集体所有,原审法院应就转化为国有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凤台县供电公司要证明其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除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外还应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进行佐证,在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将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因本案争议土地性质原为集体所有,并且系刘庆龙的承包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征收土地时是否经刘庆龙同意,也没有到争议土地的发包方夏集镇夏集社区调查土地使用权征收的详细经过,更没有听取刘庆龙的辩解,仅凭凤台县供电公司提供的照片就认定刘庆龙侵权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凤台县供电公司承担。凤台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庆龙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请求驳回刘庆龙的上诉,维持原判。刘庆龙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凤台县夏集镇夏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刘庆龙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凤台县供电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一审证据的证明观点及质证意见,均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庆龙是否构成侵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应以登记为依据。对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凤台县供电公司已于2000年取得涉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亦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刘庆龙虽对凤台县供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违法取得。因此,原审将凤台县供电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刘庆龙私自在凤台县供电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围墙,并开挖地基准备建房,已明显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刘庆龙停止对凤台县供电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恢复原状,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庆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刘庆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靖洁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