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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霞,王雪雅,王德治,陈金平,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李岷江,唐世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曲霞,女,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王雪雅,女,汉族,1995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王德治,男,汉族,1939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汤福奎,男,汉族,1953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特别授权。被告陈金平,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严运涛,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单位推荐,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吴通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志勇,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渊,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岷江,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唐世军,男,汉族,1966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唐誓闱,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系被告唐世军的弟弟,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曲霞、王雪雅、王德治与被告陈金平、成都与时俱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时俱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李岷江、唐世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霞、王雪雅、王德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福奎,被告陈金平的委托代理人严运涛、被告与时俱进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志勇、被告人寿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渊、被告唐世军的委托代理人唐誓闱、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霞、王雪雅、王德治诉称,2013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陈金平驾驶川A*****号重型货车行经沪蓉高速1975公里+300米(往成都方向)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李岷江驾驶的皖L*****/皖LM7**挂重型牵引车及挂车尾撞,致川A*****号车上随车装卸工人王存有当场死亡。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此次事故由陈金平负主要责任、李岷江负次要责任,王存有无责任。原告是王存有的妻子、女儿、父亲。被告与时俱进公司系川A*****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系皖L*****/皖LM7**挂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各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348.8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死者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444.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3500元、尸检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2348.80元,扣除被告与时俱进公司垫付的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与时俱进公司垫付原告方75000元。被告与时俱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已垫付原告方7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岷江未答辩。被告唐世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被告系皖L*****/皖LM7**挂的实际车主,本被告自愿作为车方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该车的责任。本被告已垫付原告方7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上看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追尾造成的,皖L*****/皖LM7**挂应系无责任。由于该车发生事故时有超长超载情况,本被告主张商业险范围的10%绝对免赔。主挂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陈金平驾驶川A*****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淮口途经胡蓉高速驶往成都方向,该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975公里-300米处,与被告李岷江驾驶的皖L*****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M7**挂号川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川A*****号车驾驶人被告陈金平受伤及乘车人王存有死亡。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认定:“驾驶人陈金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临危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李岷江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皖L*****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M7**挂号川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和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附录B1.2、1.3.1的相关规定和GB11567.2-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4.1.2的相关规定。)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乘车人王存有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陈金平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岷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存有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与时俱进公司系川A*****号车的车主,被告陈金平与被告与时俱进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系皖L*****车及皖LM7**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唐世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庭审中,被告唐世军愿意作为车方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予以认可,原告撤回对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L*****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皖LM7**挂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与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对该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另查明,死者王存有,1973年2月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河南省偃师市山化镇王窑村6组。其父王德治(1939年8月20日出生,农村户口,户籍地与死者相同,无收入来源)、其母武芬已先于王存有死亡、其妻曲霞、其女王雪雅、其兄王存杰。2013年4月2日,四川省鼎诚司法鉴定所对死者王存有进行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为:死者王存有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产生鉴定费2000元。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被告陈金平不要求本案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与时俱进公司已垫付原告75000元。被告李岷江已垫付原告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亲属关系证明;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单;5、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死者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7、死亡证、火化证、尸表检验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8、更名证明、被抚养人劳动能力证明;9、照片;10、协议;11、收条;12、服务合同;1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14、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李岷江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陈金平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陈金平所驾车辆的乘车人王存有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岷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金平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王存有无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因王存有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岷江、被告陈金平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定责任比例为被告李岷江承担30%、被告陈金平承担70%。对被告唐世军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因本次事故系川A*****号车追皖L*****/皖LM7**车尾造成的,因此皖L*****/皖LM7**车无责任的答辩,因其未举出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与时俱进公司与被告陈金平系挂靠关系,故应与被告陈金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死者王存有系川A*****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该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时俱进公司可以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唐世军作为皖L*****/皖LM7**车的实际车主,庭审中已自愿作为车方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皖L*****/皖LM7**车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皖L*****/皖LM7**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皖L*****/皖LM7**车有超长、超载情况,其免赔10%的答辩,因未举证证明该车有超长、超载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曲霞、王雪雅、王德治系死者王存有的直系亲属,享有对死者死亡赔偿金及各项赔偿费用的请求权。关于原告曲霞、王雪雅、王德治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因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高于四川省标准,故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死亡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死者父亲已满73周岁,因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少于四川省标准,因此按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计算为21444.5元(6127元/年7年÷2人);3、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死者家属的误工天数为3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为1030.56元(41795元/年÷365天3人3天);4、交通及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多居住于外地,办理丧葬事务有一定的交通和食宿费用支出,故交通和食宿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5、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年÷12月6月);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7、尸表检验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266879.36元。对于原告曲霞、王雪雅、王德治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主挂两车交强险项下承担220000元,超出部分44879.36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30%比例承担为13463.81元。鉴定费由被告唐世军承担600元(2000元0.3)。被告陈金平与被告与时俱进公司应连带承担32815.55元【(44879.36元+2000元)0.7】。被告与时俱进公司垫付的75000元及被告李岷江垫付的7000元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方的费用品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与时俱进公司42184.45元(75000元-32815.55元),应支付被告李岷江7000元,应支付原告方184279.36元(220000元+13463.81元-42184.45元-7000元)。被告李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霞、王雪雅、王德治支付保险赔偿金184279.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与时俱进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2184.4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岷江支付保险赔偿金7000元。四、被告唐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霞、王雪雅、王德治支付赔偿金600元。五、驳回原告曲霞、王雪雅、王德治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陈金平承担520元,被告唐世军担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