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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XX与付一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付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242号原告:徐XX,女,41岁。被告:付一X,男,47岁。原告徐XX与被告付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付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付二X。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结婚后第二年开始,被告的两个弟弟及姐姐因一些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后来被告也开始打骂原告。结婚十多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有病期间被告不拿钱医治,种种恶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付二X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自然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付一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婚生子付二X年龄还小,正在上学,需要母亲的照顾。原告说被告不给她拿钱治病不属实,原告患有胆结石,家里有很多药给原告备用。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打也是十多年前的事了。平时会吵架,但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基本不在家,不是总吵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付二X,原告另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务,有债权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十余年之久,且育有一子,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产生矛盾,但双方之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之规定,故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