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一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怀琦与兰州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怀琦周某某,兰州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一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怀琦周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周怀弟周某某,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秀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瑞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周怀琦周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怀琦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怀弟周某某,被上诉人兰州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瑞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周怀琦周某某是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西街天茂园小区61号商铺的业主,其采暖费的收取由原告负责。被告房屋面积129平方米,被告2010年至2011年采暖费用4515元,2011年至2012年采暖费用4515元,2012年至2013年采暖费用5934元,以上合计采暖费用14964元。拖欠2010年水费414元。拖欠2010年物业费154.8元,2011年物业费928.8元,2012年物业费928.8元,2013年物业费464.4元,合计物业费2476.8元。被告拖欠原告采暖费、物业费、水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及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周怀琦周某某给付采暖费、水费、物业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暖气温度不达标,水费不存在欠费,物业公司从未履行服务项目的抗辩,引起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滞纳金的诉请因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怀琦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1年采暖费用4515元,2011年至2012年采暖费用4515元,2012年至2013年采暖费用5934元,以上合计采暖费用14964元。支付2010年水费414元。支付2010年物业费154.8元,2011年物业费928.8元,2012年物业费928.8元,2013年物业费464.4元,合计物业费2476.8元,并支付利息(以欠缴费用为本金,采暖费每年从当年11月1日起计算,水费、物业费从次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怀琦周某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周怀琦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周怀琦周某某为业主,只收取房租,与消费服务的费用无关。本案上诉人因未按时交纳取暖费、水费、物业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清,于法无据。十年以来,被上诉人供暖质量从未达标,房屋温度都在16摄氏度以下,低于《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的温度。被上诉人也多次派人测量温度,均在13摄氏度左右,造成上诉人营业额大幅下降,电费导致倍增。其次,根据水表滚动数字,水费均是按季度交纳,不存在欠费,也不可能不经水表而漏水。最后,被上诉人从不履行任何服务,上诉人也没有义务交费。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定被上诉人供暖质量达标,提供服务,判决悖离事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2、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明信公司服判,答辩认为,1、周怀琦周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2、温度不达标是由于:(1)、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对采暖设施进行包装;(2)、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定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影响;(3)、一审法庭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明信公司所主张的上诉人周怀起所拖欠的2010年度水费414元,除被上诉人明信公司员工单方记录及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上诉人周怀琦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明信公司就物业服务达成合意,上诉人周怀琦周某某接受被上诉人明信公司的服务,即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关于上诉人周怀琦周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上诉人周怀琦周某某系涉案房屋的业主,接受被上诉人明信公司所提供的各项服务,理应为其所接受的各项服务支付相应费用,故原审以上诉人周怀琦周某某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周怀琦周某某所主张的供暖温度不达标、被上诉人明信公司未能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等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此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怀琦周某某所主张的2010年度拖欠水费414元不属实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明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除被上诉人明信公司员工单方记录及被上诉人明信公司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且上诉人周怀琦周某某对于该项费用在一、二审中均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明信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对于上诉人周怀琦周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110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怀琦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兰州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3年采暖费14964元,物业费2476.8元,二项合计17440.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兰州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怀琦周某某承担80元,被上诉人兰州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 博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