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0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郭天圆与王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2454号原告郭天圆,女,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戴平,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王亚,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郭天圆诉被告王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圆的委托代理人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天圆诉称:2014年8月10日20时左右,原告在大润发门前由南向北的人行横道上行走,被告王亚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沿国庆路由西向东撞倒郭天圆、孔磊,致郭天圆、孔磊受伤,随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医药费,经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王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1819.68元、住院护理费1818元[101元×(3+15)]、住院补助费90元(30元×3)、营养费90元(30元×3)、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交通费30元(10元×3)、误工费2340元[130元×(3+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277.6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亚辩称:1、医药费用过高,明显超出合理支出。通过原告的出院小结中对其两人的病情描述,能够清楚的看出原告只是皮外伤(即擦伤),医药费用与其伤情不相符,合情、合理、合法的医药费用才能得到支持,恶意扩大损失不应支持;2、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恶意扩大损失,其伤情不存在护理费用,误工费用高大18天更加荒谬,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伙食费,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不合理的诉请;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郭天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原件、医药费发票原件2张、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3张,证明原告是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及医药费1819.68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休假证原件1份,证明休假情况。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20时10分,王亚驾驶无车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庆路大润发门前人行横道时,与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郭天圆、孔磊刮撞,致郭天圆、孔磊受伤,郭天圆随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花去医药费1819.68元(其中王亚垫付300元)。2014年8月11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作出第340403420140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王亚负全部责任,郭天圆、孔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1819.68元、住院护理费1818元[101元×(3+15)]、住院补助费90元(30元×3)、营养费90元(30元×3)、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交通费30元(10元×3)、误工费2340元[130元×(3+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277.6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亚驾驶无车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将原告郭天圆撞伤,王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天圆无责任。郭天圆主张的医药费1819.68元,应扣除王亚垫付的医药费300元,实际医药费用为1519.68元,有郭天圆提供的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发票、用药清单及病历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天圆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074元/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03元(101元×3天);原告郭天圆主张的住院补助费9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天圆主张的营养费90元,因没有医嘱,且伤势轻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天圆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天圆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按市内交通费每天5元计算共计15元(5元×3天);关于郭天圆主张的误工费234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因而,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39.9元(23114元÷365天×(3天+15天)]。关于郭天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天圆医药费1519.68元、护理费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5元、误工费1139.9元,合计3067.58元;二、驳回原告郭天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代理审判员 李 怡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